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7 年 9 月 29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财政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需要。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环境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水量配置和调度以及取水许可管理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国土资源、农牧业、林业、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举报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集中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安全而划定的予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水域以及相关陆域。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质标准等要求。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等要求,并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盟市、旗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按照本条规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建设专项规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供水规划和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根据需要在一级保护区周边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生物发酵、电镀、皮革、冶炼、放射性、炼油、炼焦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二)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勘查、采选等活动;
(三)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三)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以及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活动;
(四)新建、扩建油库、加油站;
(五)建立火葬场、墓地;
(六)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
(八)超过标准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九)掩埋、弃置动物尸体;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条 新建公路、铁路、桥梁、输油输气管线等基础设施,不得穿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因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确需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的,应当就项目实施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影响进行专题评价。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健全取水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按照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的原则制定饮用水水源取水计划。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取水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保障优质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饮用。
依法应当申请许可而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一律予以关闭。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供水专项规划,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应当与饮用水水源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实施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生态保护措施,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建设与保护,发生水源污染等事件导致饮用水供应中断时,应当及时启用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供应。
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管理单位应当维护供水设施,发生突发事件时,保障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正常启用。
第二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按照行政管辖原则分别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补偿制度,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补偿。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水质标准要求,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机制,开展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建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对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和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
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照要求储备必需的应急物资,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三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社会公开;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环境保护和饮用水供水主管部门及时通报;饮用水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和当地居民,避免污染水体进入用户;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值班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途径,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举报,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勘查、采选等活动的,处 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倾倒、堆放粪便的,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以及进行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活动的,处 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扩建油库、加油站或者建立火葬场、墓地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或者超过标准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掩埋、弃置动物尸体的,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水质、水量监测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检举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隐患的报告,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
(四)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